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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酒类、卷烟等商品使用商标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酒类、
 卷烟等商品使用商标问题的复函
 (1987年5月14日)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4月2日来函,已悉。
  现对来函中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1.企业在酒类商品的瓶贴上使用商标名称、特定名称、商品名称,目前,应当执行1980年商业部、轻工部、工商总局《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即“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一致”。
  需要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使用产地名称的,应当严格按国家工商局(86)工商7号《关于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使用产地名称问题的通知》办理。
  2.关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能作为商标,尚无正式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以行政区划地名作商标常与某些商品的产地标记混淆,缺乏显著性。我局自1983年6月份起,对以地名徐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一般不再核准。但国家名酒上的地名和有第二含义的地名(如宝山牌,商标图形为山)仍然核准。
  3.在卷烟商标上加注“烟型”、“焦油”含量等字样不按自行变更商标图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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