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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
(1987年4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商标广告处函字(1987)年68号函悉。现对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如下:
一、
根据
商标法
第
四条
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的商品,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
二、
关于我国外贸部门在国内印制外商在国外的注册商标用于定牌生产产品上的问题,应按国家工商局制定的《
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
九条
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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