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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

  第九条 对不具备签订总承包合同条件的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先签订配套设备或分系统项目合同;对风险较大的项目,可以签订阶段性合同,并明确双方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十条 其他部门承担为武器装备配套的材料和机电产品研制任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需国家指令性计划予以保证的合同,报经双方主管部门审核后生效。其中属于一级定型委员会审批定型项目的合同(不含附件),由使用部门报总参谋部和国防科工委备案。
  其他的合同,经当事人签字即行生效。
  第十二条 双方对合同条款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指论证或研制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研制进度及交付期限;
  四、研制方案或技术途径;
  五、交付方式及验收条件(含定型验收标准);
  六、技术经济责任及违约责任;
  七、合同价款及付款、结算方式;
  八、主要配套项目及其研制分工协助关系;
  九、密级和保密事项;
  十、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总承包合同还应当包括必要的附件。
  第十四条 合同价款根据《国防科研试制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中所列经费开支范围和研制单位提供的各项概算方案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 研制武器装备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上述成果,按军品研制计划应用推广时,研制单位或生产单位均不得收取技术转让费。
  完全用自筹资金研制的科研成果,归研制单位所有,实行有偿转让。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但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取消,或发生不可抗力,或由于其他合法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征求对方意见。对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期满不答复,即视为接受关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提议。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报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合同,其变更或解除,必须分别报原合同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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