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除应当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三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二)根据需要提请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会议;
(三)提出审查意见;
(四)办理行政复议和解、组织行政复议调解等事项;
(五)指导派出机构的行政应诉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受过法律专业教育;
(三)从事证券期货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取得法律、会计等专业资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审查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
重大行政应诉案件,可以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讨论。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通过适当的形式,公布中国证监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地址、传真号码等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许可、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证券、期货市场禁入决定不服的;
(三)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冻结、查封、限制交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限制业务活动、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转让财产、责令限制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以及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等行政监管措施不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