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
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的几项规定
(1989年2月18日 (89)工银发字第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为切实做好对外借款工作,现对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各行要严格执行国家利用外资计划,不得自行对外借用各种形式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向我国在境外的机构和银行借款。已经办理对外借款的行,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借款存放在境外。
今后工商银行如需借款,统由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逐笔或专项申请,由总行统一办理。
二、要严格执行国家对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的办法,未经国家批准,不得超过核准的余额。短期对外借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要严格审查借款项目。对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必须事先认真进行严格评估,对项目的偿还能力和经济效益进行可行性研究,落实还款责任。
四、总行利用国家批准的借款指标出面向境外银行借款,签署借款协议,然后根据分行申请,将款项转贷给分行。分行在申请时要提交用款说明和还款计划等必要资料、文件。
五、各分行接受有关省、市委托,筹借国际商业贷款,由总行统一对外谈判、签约。
(一)委托单位要出具筹资委托书及人民银行和外管局同意筹资的有关证明。
(二)借款必须纳入国家分配给地方的借款指标,用款单位有可靠的贷款偿还能力。
(三)有关分行接受委托进行审查和评估后,应及时将委托单位的筹资委托书及其要求(包括借入货币各类、筹资方式、金额、期限、利率水平及其它费用等)报总行。
(四)有关分地负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为防止利率损失,支用款时间与金额应与项目工程进度相吻合。
(五)委托借款必须由当地拥有外汇和有权支配外汇的单位或经济实体向我行出具担保书,委托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六)代地方筹资的会计和统计工作,均应区别于我行本身的外汇信贷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