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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工程款拖欠工作和防止新欠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经贸委 建设银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工程款拖欠工作和防止新欠的通知
 (1994年5月9日 建建〔1994〕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计经委)经委、建设银行分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1990年至1992年间,在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清理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拖欠数额有所回落,但前清后欠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特别是1992年下半年以来,伴随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过快增长,拖欠工程又出现了大幅度增加的势头。不少地区的工程款拖欠数额庞大,有的工程拖欠偿还无期限,问题已经相当突出,不仅严重地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企业的发展,也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制约了投资效益的提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要求,结合建筑业的实际情况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做好清理工程款拖欠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清欠力量。请各地建委(建设厅)牵头,计委(计经委)、经委、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把清理工程拖欠工程抓起来。
  2.对于无争议、债务单位有还款条件和还款能力的,要根据不同情况,偿还欠款。(1)拖欠方是生产经营单位,可用划拨拖欠方的银行贷款予以偿还,也可用企业营业收入或产品归还欠款;(2)拖欠方是股份公司,经施工企业同意,拖欠款可作为法人股股金,加入股份公司;(3)拖欠方的工程项目是没有形成生产能力的停缓建项目,可用建设单位的机械设备折价还欠;(4)经施工企业同意,拖欠方也可拨出相应的房屋和场地抵补拖欠,交由施工企业经营;(5)由于地方财力不足造成的拖欠,可由当地人民政府优惠划拨土地,交由企业用于开发经营。对于无争议,暂时无还款条件和还款能力的,首先必须限期与债权施工单位签订还款合同,其次拖欠方必须支付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滞纳金。如债务单位既不归还欠款,又不签订还款合同,债权施工企业可诉诸法律,以挽回损失。
  对已竣工、有争议的工程,有关部门要限期协调,造价审查部门要限期审定工程决算,以确定欠款数额,并经公证机构公证,双方予以确认,然后按上述原则清理欠款。
  3.对在建工程的拖欠,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决定继续建设的项目,要落实资金,使之到位,并按照工程价款结算规定按时向施工企业付清工程进度款和预付工程款。对决定停建或缓建的项目,要落实已完工程欠款的还款措施。
  4.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环节上把好关,防止工程款拖欠。对资金不落实的工程不得进行招标、议标,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建设过程中因建筑材料及人工价格上涨、工程量变化等客观因素造成的造价提高,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的规定,及时调整概算、预算,防止将价差转嫁给施工企业,形成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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