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持有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筹建认可通知书(复印件);
(二)计划引进通用航空器的机型、数量、进度和引进方式;
(三)引进通用航空器的运营计划、方案或用途;
(四)运营概况,包括现有通用航空器数量、使用情况和人员保障实力以及近三年(或自开始运营至今)分年度通用航空作业飞行小时数和起飞架次数等;
(五)以湿租方式引进通用航空器的,应提交湿租协议和出租人资质证明以及出租人运营概况;
(六)民航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引进通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可由申请人提出申请,或由拟委托代管通用航空器的营运人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引进通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向所在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并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真实有效。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联系方式及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局出具的本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如由本人驾驶该通用航空器,应出具本人有效飞行执照。声明该通用航空器仅限申请人本人使用并承担安全责任;
(二)申请人为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自身有效的资质证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以上两类申请人,如自身无通用航空器运行保障能力的,其引进的通用航空器必须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保障能力的营运人代管,双方必须签订代管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并提交代管协议(复印件);
(四)申请人为受委托代管通用航空器营运人的,应提交自身持有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代管协议(复印件)、申请人现有和代管通用航空器的机型、数量和人员保障实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五)计划引进通用航空器的机型、数量、进度和引进方式;
(六)以湿租方式引进通用航空器的,应提交湿租协议和出租人资质证明;
(七)引进通用航空器的用途及运行保障计划;
(八)民航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引进通用航空器不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航管理部门只负责办理通用航空器引进相关手续,不予颁发国籍登记证、电台证和适航证等。如通用航空器移动需进行临时飞行,应按民航管理部门相关规定申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