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以及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等事项的程序性规定;
(四)国际海事条约对我国生效后的实施性公告;
(五)其他海事监管事项。
第十二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超越海事管理机构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违法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或增设行政相对人义务的;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海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管理要求;
(五)违法授予海事管理机构权力或免除海事管理机构责任的;
(六)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四章 起草、审查和发布
第十三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仅涉及单个业务部门的,由该业务部门作为起草部门;主要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由其商定一个部门作为主要起草部门;主要内容涉及海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等事项的执法程序或者综合性管理要求的,法规部门作为主要起草部门。
海事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涉及起草部门以外部门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局文,并提供下列送审材料,以会签的方式送法规部门审核;海事规范性文件涉及局内其他部门职责的,在送审前送有关部门会签:
(一)海事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海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海事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与有关海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关系,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法规部门主要审查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法规部门收到海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后进行审查时,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审查时有不同意见的,法规部门应当与起草部门进行协调;起草部门对法规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认可的,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分管起草部门的副局长商常务副局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