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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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