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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

  第六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的,方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一)空舱;
  (二)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
  对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除鼠,应当尽量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施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有效期延长1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第六十三条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时,如果该船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尚未失效,除该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除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应当负责采取下列的措施:
  (一)缆绳上必须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装置;
  (二)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当用强光照射;
  (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捕获到鼠类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当进行除鼠。根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除鼠。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10日起,10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10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10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检疫传染病管理

第一节 鼠疫

  第六十八条 鼠疫的潜伏期为6日。
  第六十九条 船舶、航空器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的;
  (三)船舶上曾经有人在上船6日以后患鼠疫的。
  第七十条 船舶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有人在上船后6日以内患鼠疫的;
  (二)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条 对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过的部位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实施除鼠。如果船舶上发现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也可以实施除鼠。实施除鼠可以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对船舶的除鼠应当在卸货以前进行;
  (六)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卸货的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二条 对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应当实施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鼠疫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离船、离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从船舶、航空器离开疫区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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