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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内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情形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有关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及时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八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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