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社区戒毒人员出国(境)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9]4号)
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社区戒毒人员出国(境)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公请[2009]1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禁毒法》、《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护照法》均没有限制已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申领、持有出国(境)证件的权利,公安机关不应当限制其申领、持有出国(境)证件。但是,对于具有《
护照法》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以及《
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通行证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签发有关出国(境)证件。已持有出国(境)证件的,如具有《
护照法》第
十六条、《
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宣布其证件作废。对具有《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签发有关出国(境)证件;对已持有证件的,可以宣布其所持证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