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
《律师法》第
五十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
《行政处罚法》、
《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
《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对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可以酌情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