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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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