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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劳改单位接待外宾的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关于劳改单位接待外宾的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1日 司发通[1992]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我部印发了《关于劳改单位接待外宾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当前国际形势的变化,为进一步加强劳改单位对外开放工作的管理,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司法系统接待的外宾参观劳改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劳改局批准的,均应送部劳改局、外事司备案。
  二、司法系统以外单位接待的外宾,参见劳改单位的,应报部劳改局商外事司并经部领导批准后,方可接待。
  三、根据《规定》十六条的规定,劳改单位接待外宾,每次除应将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和抄报部劳改局外,同时还应抄报部外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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