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关于劳改单位接待外宾的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1日 司发通[1992]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我部印发了《
关于劳改单位接待外宾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根据当前国际形势的变化,为进一步加强劳改单位对外开放工作的管理,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司法系统接待的外宾参观劳改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劳改局批准的,均应送部劳改局、外事司备案。
二、司法系统以外单位接待的外宾,参见劳改单位的,应报部劳改局商外事司并经部领导批准后,方可接待。
三、根据
《规定》第
十六条的规定,劳改单位接待外宾,每次除应将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和抄报部劳改局外,同时还应抄报部外事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