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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商业银行对到期的人民银行借款,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如确有困难,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展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必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缴存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不得透支。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持有一定数量的国债,通过国债的抵押和转让,保持资产的流动性。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资金运用,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要严格控制贷款的发放;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购买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管理。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由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办理的房地产信贷业务,分为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
  二、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是指受政府委托以城市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委托贷款业务。商业银行经办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经济责任。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资金自求平衡,并纳入社会信用规划。
  三、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是指按规定吸收的单位存款及个人住房储蓄存款,按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个人发放的房屋抵押贷款等。自营性住房贷款纳入主管行的信贷收支计划,并实行比例管理,单独考核。住房信贷资金必须自求平衡,不得使用拆借资金和其它借款发放住房贷款。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结汇资金的管理
  一、外汇指定银行结算周转外汇所需的人民币资金(简称人民币周转金),应由各银行自行解决。
  二、外汇指定银行的人民币周转金实行比例管理,比例由人民银行核定。人民币周转金超过核定比例的,必须将外汇结售给其它外汇指定银行或人民银行;人民币周转金低于核定比例的,应及时从其它外汇指定银行或人民银行购入外汇。

第五章 政策性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应在严格界定的政策性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人民银行监督,其信贷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定向筹集和使用、自求平衡、保本经营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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