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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率、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和贷款质量比例。商业银行根据本行情况可增加其他监测指标。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贷款审查审批制度;逐步降低信用放款比重,提高抵押、担保贷款和贴现比重;对金融资产实行风险权数考核,控制风险资产比重;建立大额贷款、大额信用证、大额提现向人民银行报告制度;完善信贷资产风险准备制度。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接受人民银行对其资产负债比例及其资产质量的检查和考核。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上级资产负债比例和资产质量管理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四章 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范围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组织资金营运,实施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要按照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对贷款和其它资产全面实行期限管理,编制年度信贷资金营运计划,按季分月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总行对本行资产的流动性及支付能力负全部责任,应加强系统内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可根据情况建立第二存款准备金制度,并谨慎地使用第二存款准备金,保证全系统资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余缺调剂,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同业头寸拆借;
  二、同业短期拆借;
  三、商业票据的贴现与转贴现;
  四、债券买卖和抵押借款。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总行应对其分支机构拆出拆入资金、向人民银行借款和再贴现的数额、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并将规定抄报人民银行总行和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坚持组织存款、加强系统内资金调度和市场融资的前提下,资金仍然不足,方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借款和再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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