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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文化部关于修订<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和<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文化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4日)废止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4日文化部令第六号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一)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
  (二)舞厅;
  (三)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
  (四)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设施设备资料;
  (五)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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