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文化部关于修订<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和<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文化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4日)废止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4日文化部令第六号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一)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
(二)舞厅;
(三)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
(四)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设施设备资料;
(五)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