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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暂行规定

  (一)技术出口重点应是工业化技术,应以技术出口带动劳务、设备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
  对实验室技术,原则上应首先在国内开发,转变为工业化技术后再出口;国内目前尚无条件开发应用的,则需在保证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并取得国外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才允许出口;
  (二)出口技术应是成熟可靠、经过鉴定的。未经鉴定但已经生产实践验证的,应由采用单位出具证明;
  (三)鼓励以出口产品为主的多种技术出口方式。产品难以直接进入国际市场时,鼓励以技术方式出口;
  (四)出口技术应视其技术的寿命周期和我方技术储备状况,以及国际市场需求情况,掌握有利时机,确保我国技术优势,争取我方获取最大利益。
  第六条 出口技术已取得我国专利的,原则上应在引进国申请专利,取得引进国专利法的保护。或在协议(合同)中明确规定符合国际惯例的保密性条款,以确保我方利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出口技术应符合我国的国别(或外交)政策。
  第八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符合我国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九条 引进消化吸收技术的出口不得违反原合同对该技术的限制性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三章 技术审查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技术出口单位或个人必须按(90)外经贸技五字第52号文“关于实行《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统一格式的通知”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名称;
  (二)申请单位或个人,申请日期;
  (三)技术持有单位或个人;
  (四)技术简介,包括出口技术的内容和基本特征,技术先进性和成熟性,技术的经济效益和获奖情况;
  (五)技术的类别(这里指国家秘密技术还是非国家秘密技术)和是否为专利技术;
  (六)技术和产品出口情况及销售前景;
  (七)拟出口的方式和拟出口的国别与地区。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第十条规定填写外,同时应提交附件:
  (一)经鉴定过的技术提交技术鉴定证书;未经鉴定的技术须提交采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情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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