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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天气警报服务系统是天气预报服务的重要传输手段,应从实际需要与最大限度发挥设备效能的原则出发,加强规划和管理,并注意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协商,以免相互干扰,影响效果。

第八章 服务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服务实行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地区(市)气象部门三级管理,以指导性管理为主。
  第三十条 国家气象局负责制定全国气象服务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划等;组织全国或区域性的气象服务任务;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服务任务:组织全国和专业的气象服务经验交流;检查和指导全国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负责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制定贯彻气象服务方针、法规、规划等的具体实施办法;确定和组织实施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服务任务;协调跨地区(市)的气象服务任务;组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服务系统的业务建设和经验交流;检查和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台站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区(市)气象部门负责结合本地区(市的实际),组织执行上级气象部门制定的各项规定;创造性地组织实施各项气象服务任务;协调跨县的气象服务任务;组织全地区(市)气象服务系统的业务建设和经验交流;检查和指导本地区(市)内各台站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两级气象服务机构,加强服务工作的管理。机构的设立按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气象服务管理工作的重点是:
  (一)每年重要农事季节和各地主要灾害性天气季节到来之前,研究部署服务工作,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二)研究振兴地方经济和扶贫等的需要,提出加强和提高气象服务工作的措施;
  (三)组织好服务联防和经验交流,协调好内部合作,推动专业有偿服务的发展和质量与信誉的提高;
  (四)研究气象服务系统的业务建设和改进方案,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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