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专业气象服务应具有结合专业紧、针对性强的特点,必须了解生产建设的全过程,建立专业服务的气象指标和方法,在“专”字上下功夫。
第十九条 专业有偿服务应由供需双方协商订立并信守服务合同。其内容、格式可参照
技术合同法中有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条 鉴于目前科学水平的限制,天气变化规律尚未被人们完全认识,合同中应列明遇有天气预报不准,气象部门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章 服务效益
第二十一条 服务效益有衡量气象服务工作的主要标志,是国家、社会、用户应用气象信息所获得的实际效果和利益。应客观地收集、统计、评价服务的效益并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二条 因气象服务原因或用户决策不当而导致损失的事例,应认真分析总结,从中得出改进气象服务和使用气象信息的办法。
第六章 专业有偿服务的收费和分配
第二十三条 专业有偿服务的收费应本着两厢情愿,双方受益,合理收费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有偿服务可按所提供的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人力物力耗费以及所能产生的经济效益等,综合确定收费标准,并服从当地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专业有偿服务收入的分配及财务管理,按财政部、国家气象局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做为事业发展的部分,主要用于发展和改善气象服务的设备等条件;用于个人奖励的部分可按贡献大小分配,适当拉开差距。
第七章 服务系统的业务建设
第二十六条 气象服务应以基础业务的现代化为支柱,同时必须有计划地进行服务系统的现代化业务建设,包括行业气象指标、数据库、服务产品加工、服务产品传递、信息反馈与效益评价等。
第二十七条 现代化服务系统的业务建设要发挥气象部门和地方政府、用户等多方的积极性。为改进和发展本地区气象服务工作所需的经费,除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来源外,可按财政部和国家气象局有关文件精神,报请当地政府安排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