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1日国家气象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气象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气象服务的效益,使之更好地服从于服务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的总目标,根据气象工作的方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人民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是气象工作的宗旨,是全体气象工作者的共同职责。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全面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以农业服务为重点。
第四条 气象服务力求准确、及时、优质,把提高服务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大力加强公益服务的同时,要积极发展专业有偿服务。
第六条 地方气象服务工作由气象部门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为地方的气象服务由各级地方政府负责领导和布置,服务重点按当地经济建设的特点确定。
气象科技扶贫是具有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意义的专业气象服务,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贫困地区应为气象服务的重要任务。
第二章 服务的分工和协作
第七条 气象服务体系原则上按行政区划布局,以便为各级政府和各地经济建设服务。省会(自治区首府)所在市未设置气象台的原则上不再单独设立气象台,由有关省(自治区)气象台负责该市气象服务。地区行署所在县,亦照此办理。
第八条 气象服务体系分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和县4个层次,各自负责责任区内的气象服务工作。气象服务责任区原则上按照行政区划分,其中: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警报的范围一般以责任区内的为主;
(二)为当地政府部门或专业部门特殊需要而提供的内部气象服务,其范围可不受责任区的限制;
(三)海洋天气预报、警报的服务责任区按国家气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气象服务必须树立整体观念,加强相互合作和支持。跨责任区或涉外的气象服务,有关气象局、台、站应加强协商合作,确保任务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