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2010年修订)》的通知

  强制平仓指令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融资买入的强制平仓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证券代码;

  4.卖出数量;

  5.卖出价格(市价申报除外);

  6.“融资”标识;

  7.“强制平仓”标识;

  8.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融券卖出的强制平仓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融出证券代码;

  4.买入数量;

  5.买入价格(市价申报除外);

  6.“融券”标识;

  7.“强制平仓”标识;

  8.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证券被调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强制平仓时仍需加“融券”及“强制平仓”标识。

  (四)信用证券账户买卖指令中营业部识别码的申报

  信用证券账户的买卖指令申报,应按本所对集中交易买卖指令申报要求,申报营业部识别码,即在委托流水号的前两位填报同一会员属下的证券营业部识别码。

  二、交易前端控制

  会员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主要流程进行自动化管理,并在现有普通交易前端检查的基础上,增加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有关事项进行前端控制:

  (一)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只能在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上进行交易,普通证券账户只能在普通交易单元(非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上进行交易,通过普通证券账户进行的交易不能申报带“融资”、“融券”或“强制平仓”等标识;

  (二)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除本所公布的担保物、融资买入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融券卖出除本所公布的融券卖出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

  (三)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四)客户不得卖出超过其信用证券账户证券数量的证券;

  (五)客户买券还券的数量不得高于其融券余量+100股(份);

  (六)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从事新股申购、定向增发、债券回购、预受要约、LOF申购及赎回、现金选择权申报、LOF和债券的跨市场转出以及证券质押;

  (七)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八)会员不得融出超过融券专用证券账户证券数量的证券,不得融出超过融资专用资金账户资金余额的资金。

  三、业务管理制度

  会员应当根据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要求,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内部控制制度、操作流程、风险识别及评估与控制体系,防范融资融券业务有关风险,同时还应当建立包含以下内容的业务管理制度:

  (一)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已开仓证券所得价款,应当优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二)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客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