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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2009)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受局方委托负责组织不安全事件调查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局方负责组织不安全事件调查,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上级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相关定义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局方是指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以及监管局在内的民航主管部门。
  (二)本规定所称企事业单位是指与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和油料等单位。
  (三)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与所发生事件有关的航空器运营人(含分、子公司)和航空运行保障单位。
  (四)本规定所称航空器运行阶段是指从任何人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直至飞行结束这类人员下了航空器为止的过程。
  (五)本规定所称机场活动区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和机坪。
  第三十九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执行。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和“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民航总局2005年3月7日公布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43号)和民航总局2007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180号)自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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