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外国航空公司在我国境内发生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时,获得事件信息的单位应当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流程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件调查结束后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
第二十条 向局方举报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负责调查。
(二)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事故、事故征候或其他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
(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存与事故、事故征候、其他不安全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恢复后,应当使用该系统补报。
第二十三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境外相关机构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发生后,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事故发生后30 天内,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表。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尽早将最终报告表提交国际民航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