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其他机关阅知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或相关商业机构。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需人民银行总行批复的请示,必须主送总行,不得直接主送或抄送总行相关司局(包括办公厅)。
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的请示,凡涉及本分支行两个以上内设机构职责范围或涉及总行两个以上职能司局分工负责的事务性、操作性工作事项,应以分支行的名义行文请示总行。确需就具体事务性、操作性事项请示或咨询总行职能司局的,应以分支行内设机构的名义向总行对口职能司局行文。以分支行办公室名义向总行办公厅行文,仅限于总行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分支行向总行的请示不得抄送下级行以及公文内容涉及的总行相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领导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确需报送的,应附有关领导交办批示。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行文关系
(一)凡可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单独发文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发文。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国务院的公文(包括请示、报告),应以人民银行名义发文。特急件必须直接上报的,应抄送人民银行。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内容中涉及人民银行职责或批准事项的,经人民银行批准、同意后,应在文中写明经人民银行批准或同意的字样后,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发文。
(四)凡不便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发文的事项,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两种办法处理:一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文件上报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批转或转发;二是直接以人民银行名义发文。
(五)人民银行原则上不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行文。有关部委联合行文单位中同时包括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排在人民银行之后。
(六)特殊情况必须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行文的,人民银行应排在前面,使用人民银行文号。
第二十五条 转发文件
(一)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一般使用行发文。
(二)转发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文件,如果没有新的要求和工作部署,一般以办公厅(室)发文形式转发。
(三)人民银行原则上不转发或批转分支机构或金融机构的文件,如情况特殊,确需转发或批转时,一般以办公厅(室)发文的形式转发或批转。
第二十六条 金融规章的行文规则按照《
规章制定标准规程》(银办发[2002]268号)的规定办理。
金融规章应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文告》和在全国范围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金融规章发布后向国务院法规部门的备案事宜由条法司统一办理。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发文办理是指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拟稿、会签、审核、签发、复核、校对、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文拟稿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文内容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拟稿人应主动查询有关法律法规,查阅过去办理的相关文件,做好衔接。
(二)公文的内容应该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办理公文时必须附相应的办文依据。依据对方单位来文办理的公文,应附对方单位来文、办公厅(室)文件处理单及以前办理的相关文件等;如属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转我行办理的各部门、下级政府来文,应附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的批办件;根据领导批示或签报办理的公文,应附领导批示及签报;根据会议议定事项办理的公文,应附有关会议纪要;因工作需要主动办理的公文,必要时应附办文说明,说明发文原因及有关背景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