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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通知

  第八十五条 乘坐国际、地区及特殊管理的国际航线班机在境内机场过站和转机的人员及其行李,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但是,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全保卫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九节 航空器地面安全保卫

  第八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航空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在地面停放时得到有效监护,监护措施及监护机构应当在其安保方案或者安全保卫协议中列明。
  第八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航空器执行飞行任务之后在停场期间得到有效守护,守护措施及守护机构应当在其安保方案或者安全保卫协议中列明。
  第八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航空器监护部门、机务维修部门、武警守卫部队等单位之间建立航空器监护和守护交接制度,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九条 未使用而长期停场的航空器,应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防止未经许可人员非法接触航空器。
  第九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每日始发和每航段的航空器经过航空器保安检查。

第十节 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全保卫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清洁部门应当制定安全保卫控制措施,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工作人员的安全保卫培训;
  (二)对清洁用品的安全保卫控制措施;
  (三)明确重点部位及检查程序;
  (四)对旅客遗留物品的检查程序;
  (五)发现可疑情况时的报告程序。
  第九十二条 航空器清洁工作外包的,外包协议中应当包含上述安全保卫要求,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节 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

  第九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实行安全保卫控制措施,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九十四条 航空配餐企业应当执行安全保卫控制措施,制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方案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九十五条 安全保卫控制措施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配餐工作区域实行分区封闭管理和通行管制,并实施有效监控,对进入人员、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二)对成餐和送餐库实施安全保卫控制,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接触;
  (三)提供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企业应当对其采购的原材料和供应品实施仪器安全检查。
  (四)机上餐车应当加封,封条应当有编号;运输餐食、供应品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全程锁闭加封,并有专人押运。
  (五)地处机场控制区外的航空配餐企业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确保配餐供应品在制作、存储、运往机场途中受到保护,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近。
  第九十六条 机上供应品的储存和配送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卫管制措施。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机组人员核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程序,防止未经授权的物品带上航空器。

第十二节 航线评估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开辟新的航线,应当对拟飞往机场的安全状况做出安保评估,并报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开通境外航线的,应当接受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对该航线及相关机场的安全保卫状况的检查和评估。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开航的机场进行持续的安全评估,根据评估,补充修改安保方案。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驻外运营机构应密切关注通航机场安全保卫情况,并及时上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十三节 对外航的安全保卫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通航我国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设定的航空安全保卫条款。
  第一百零三条 通航我国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飞往中国境内航线航班的安保方案,并将方案及其中文版本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局。
  第一百零四条 境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安全保卫人员执行通航中国航班任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安全保卫合作协议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面临的安全保卫威胁,对通航我国的境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持续的安全保卫考察和评估。

第十四节 信息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保卫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百零七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应当立即报告航空保安主管部门:
  (一)非法干扰事件及扰乱行为;
  (二)因安全保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重要威胁信息;
  (四)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五)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20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报送航空保安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每月向航空保安主管部门报告以下情况:
  (一)安全保卫运行情况;
  (二)扰乱行为情况;
  (三)航空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状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行代码共享、湿租、加入航空联盟等其他合作方式,应当在合作开始后30日内报航空保安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行中发现机场、空管等单位存在不符合安全保卫标准或要求,或者安全保卫设施达不到标准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般客运包机按照航班运输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要旅客包机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相应程序,纳入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安全检查工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全保卫应当按照《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及其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威胁增加时的安全保卫措施,按照安全保卫等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保安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30日内报告民航局公安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境外航空运输企业、机场保安考察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批准单位。

第五章 应急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
  (一)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方面的资源;
  (二)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人员;
  (三)根据其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预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含按航空保安主管部门要求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处置预案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企业所在地区和航线航班飞往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威胁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
  (一)立即通知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相关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班机长威胁信息、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采取的措施;
  (二)要求机长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评估以及将采取的措施通知所有机组成员;
  (三)航空器降落后,立即通知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对航空器实施保安搜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安指令和信息通告
  (一)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保安指令和信息通告,规定应对措施;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守并执行民航局发布的保安指令和信息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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