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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通知

  第四十七条 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 航空保安协议

  第四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通航的机场、航空配餐、地面服务代理等利益相关者签订航空保安协议,确保本企业安保方案中列明的安全保卫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其航空安全保卫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保安协议,其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全保卫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保安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签订代码共享、湿租或加入航空企业联盟等协议,应当包含以上内容。
  第五十条 签订的航空保安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保安主管部门检查。

第四章 运行安保措施

第一节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

  第五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其使用的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系统的类型、供应商、安全保卫措施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不得随意向外提供。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旅客信息被窃取或非法泄露。
  第五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订座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置获取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程序。
  第五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认为可能对航空器运行构成潜在威胁的人员乘机。

第二节 办理乘机手续

  第五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办理乘机手续时,应当采取措施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行李;自助办理乘机手续的,应当有获取并核实乘机人身份证件和行李等信息的程序。
  第五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核对加入机组人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件(或空勤登机证)和公务乘机证明(或飞行任务书),确保证件真实有效和人证相符。
  第五十七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其相关安全保卫规定。

第三节 旅客及其手提行李

  第五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在登机前经过安全检查。
  第五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第六十条 旅客登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应当查验登机凭证,核对旅客人数。
  第六十一条 已经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
  (一) 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 对相应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 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应当对该航空器客舱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旅客下机时不将其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四节 托运行李

  第六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只接收旅客本人的托运行李,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接收的托运行李。
  第六十四条 对通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或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非法接触,直至在目的地交还旅客或移交给另一承运人。
  第六十五条 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柜台以外地点交运的行李,已经过安全检查的,必须从交运地点开始实施安全保卫控制直至装上航空器;未经过安全检查的,应当在机场采取相应的安检措施。
  第六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已经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六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行李分拣、存放、装卸区仅允许授权人员持证进入,在装机前应当核对行李标签及数量,防止非本航班承运的行李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对转机的托运行李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控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控制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
  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七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上;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但是,在始发时该行李已通过爆炸物探测设备检查的可以除外。
  第七十一条 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七十二条 因安全保卫原因或因拒绝接受安全检查而不准登机的旅客,其托运行李应当从航空器上卸下。

第五节 托运枪支弹药

  第七十三条 无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接收托运枪支弹药。
  第七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托运的枪支弹药时应当:
  (一)查验枪支弹药准运凭证;
  (二)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三)确认枪支弹药放置在安全可靠的封闭包装中,并保持锁闭;
  (四) 弹药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条件。
  第七十五条 托运的枪支弹药在装卸期间实行专人全程安全保卫监控,在运输途中应当存放在旅客接触不到的区域。

第六节 押解和遣返人员

  第七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因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而被押解的人员,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至少3名执法人员控制1名被押解人员;
  (二)一架航空器上被押解人员不得超过3名;
  (三)该航班上没有重要旅客;
  (四) 被押解人员不属于涉嫌暴力及恐怖犯罪。
  第七十七条 押解人员应当至少在计划航班起飞前24小时,将押解计划通报始发地机场公安机关。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至少在航班计划起飞前12小时,将押解计划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部门。
  第七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
  (一) 在接到押解计划后及时将该信息通报机长;
  (二) 被押解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前登机,在其他旅客下机后下机;
  (三) 被押解人员的座位应当安排在客舱后部,位于押解人员之间,且不得靠近过道、紧急出口等位置。
  (四) 在航空器内不得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料;未经押解人员允许,不得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食品、饮料。
  第七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遣返非法入境人员的运输申请进行安全保卫评估,决定是否运输或是在运输中采取额外的安全保卫措施。
  对不准入境人员的遣返运输,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运送遣返人员,应当在24小时前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

  第八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其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携带武器乘机。
  第八十一条 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携带武器执行任务的书面证明。
  第八十二条 在接到警卫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登机前告知警卫人员必须随时保管好其武器,不得将武器放在行李箱内,并自行做好枪弹分离;
  (二)通知机长航空器上警卫人员的数量及每个警卫人员的位置;
  (三)不得向警卫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外方警卫人员在没有中方人员陪同乘坐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班的,应当将枪弹分离并交机组保管。

第八节 过站和转机

  第八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安保方案中应当包括适当措施,控制过站和转机旅客及其手提行李,确保过站和转机旅客不得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八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过站和转机的人员不与未经安全检查的其他人员接触。如果发生接触,则相关人员重新登机前必须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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