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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通知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保安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维护、执行本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方案,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背景调查。
  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应当在其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安保培训方案,并在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任命航空安全保卫管理人员或招录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的员工,应当在上岗前完成相应的培训,并定期接受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安全保卫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的要求。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接受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企业安保方案的要求;
  (三)其他规章、指令和标准中有关航空安全保卫的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其遵守本条上款的证据,其中包括记录、档案的副本。
  第二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以便机组人员及其他员工知悉在通航的机场获得执法机构帮助的途径。

第四节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航空安全保卫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其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全保卫运行、演练、培训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 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一节 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和本规则,制定和适时修订本企业的安保方案,确保安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航线运营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安保方案还应当符合相应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制定安保方案或该安保方案尚未经审定的,不得实施任何定期和不定期的客货运输。
  第二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应当根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实施程序。

第二节 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方案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航空安全保卫组织机构及职责,包括负责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公司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全保卫机构负责人的姓名,以及全天24小时联系的具体方法;
  (三)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一节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四)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二节办理乘机手续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五)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三节旅客人身和手提行李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六)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四节托运行李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七)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五节托运枪支弹药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八)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六节押解和遣返人员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九)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七节携带武器乘机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八节过站和转机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一)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九节航空器地面安全保卫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二)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节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全保卫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三)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一节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四)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二节航线评估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五)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三节特殊飞行任务的安全保卫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六)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五节信息报告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七)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六节其他规定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八)为满足《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内容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九)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一般规定所采取的程序;
  (二十)为满足本规则第三章关于安保方案的制定、形式、报批审定、修订、发放和保存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二十一) 为满足本规则第五章应急措施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二十二) 为满足《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规定其他内容所采取的程序。

第三节 方案的报批和审定

  第三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本企业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初审通过后报民航局审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为执行本企业安保方案制定的实施程序应当报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三十二条 新成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方案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时一并报批。
  第三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时,将其安保方案同时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初审程序如下:
  (一)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接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交的安保方案后,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报民航局审定。
  (二)经初审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书面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将修改后的安保方案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
  (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及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民航局公安局根据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意见,及时组织审定,并予以书面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受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提交的安保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定,并予以书面审批。
  第三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已经开始运行尚未审定安保方案的,应当在本规则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将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四节 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保方案的修订程序,根据经营范围、机构职责、威胁程度、重大事件暴露问题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修改等情况,及时修订本企业安保方案,并确保其持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安保方案做出修订的,应当在生效前至少3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三十八条 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方案修订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条 出于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可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并将修改内容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条 经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即具有约束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该方案同时纳入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审计和检查监督范围。

第五节 保存和分发

  第四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运营基地至少保存一份完整的安保方案,在其每个通航的机场有一份可供随时查阅的安保方案或者相关部分。
  第四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其通航的机场管理机构提交其安保方案的有关部分。
  第四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安保方案的相关内容分发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安全保卫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四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其安全保卫业务外包给航空保安服务机构的,应当将方案中与外包安全保卫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保安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其安保方案保存在便于安全保卫工作人员随时查阅的地方。
  第四十六条 安保方案应当视为敏感信息,妥善保存。方案文本应当编号并做好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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