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造成航空保安事件的,由航空保安主管部门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或未有效实施安保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发生重大航空保安事件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恶劣后果的,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并按期开展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不执行保安指令和信息通告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章履行管理职责,造成航空保安事件、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接受、不配合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或不提供有关记录档案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所属单位予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五条 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民航单位不按照本规则规定保证航空安保工作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保工作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民航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有本规则第一百六十六条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航空保安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 通用机场的航空安全保卫,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货物存放区,是指存放已经安全检查等候装入航空器的货物的区域。
第一百七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目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
第二节 航空保安管理体系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四节 经费保障
第三章 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一节 方案的制定
第二节 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节 方案的报批和审定
第四节 方案的修订
第五节 保存和分发
第六节 航空保安协议
第四章 运行安保措施
第一节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
第二节 办理乘机手续
第三节 旅客及其手提行李
第四节 托运行李
第五节 托运枪支弹药
第六节 押解和遣返人员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
第八节 过站和转机
第九节 航空器地面安全保卫
第十节 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全保卫
第十一节 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
第十二节 航线评估
第十三节 对外航的安全保卫要求
第十四节 信息报告
第十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应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执行,最大限度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境外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统一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各项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保安管理体系;
(二)审定客运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以下简称“安保方案”);
(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
(四)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保证其安全保卫工作得到必需的资源,包括人员、经费、设施设备等;
(五)监督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全保卫的规定和标准;
(六)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全保卫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
(八)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全保卫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保安事件、飞行安全事故。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辖区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执行航空安全保卫法规标准以及《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方案并监督执行;
(三)审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预防和处置劫机、炸机或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保安事件事故、飞行安全事故。
(五)指导和监督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六)审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方案和培训大纲,并监督执行。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并任命负责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责。
第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接受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执行航空安全保卫规定,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的规模设置满足航空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第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置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履行航空安全保卫职责。
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副总经理、航空安全保卫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经过航空保安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的资格审查和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履行职务。
第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通航的机场指定或通过航空保安协议指定一名航空保安协调员,履行航空保安协调、信息通报等职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境内通航的机场航空保安协调员名单向机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将境外通航的机场航空保安协调员名单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机长作为航空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负责人,代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履行其安保方案中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二节 航空保安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航空保安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体系、组织体系、运行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管理体系应当在本企业安保方案中做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