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有机场控制区以及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巡逻通道;
(二)派驻有机场公安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三)设有独立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制定有航空保安应急处置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在机场选址、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环节应当经过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审核、验收或批准。
第五十一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的证明文件;
(二)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九条机场开放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本规则要求制定的安保方案及批准文件;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在机场选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环节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审核、验收或批准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资料。
第二节 机场控制区的划分
第五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是在机场内根据安保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管制的区域。
机场控制区管理规定和设施设备标准由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其运行活动对民用航空的持续安全至关重要的区域,将其划定为机场控制区,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的具体划分情况应当在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十五条 机场控制区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划分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
第五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保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从航空器维修区、货物存放区通向其他控制区的道口,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安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机场应当设置受到非法干扰威胁的航空器隔离停放区,并在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三节 机场控制区的保安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机场控制区防护围栏处于持续良好状态,并且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人员加强对防护围栏的巡逻,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十条 进出机场控制区的道口数量应当尽量减少,道口应当具有与防护围栏同等隔离效果的设施保护。
第六十一条 进出机场控制区道口的安全检查应当符合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监控系统符合《民用航空机场安全防范监控系统技术规范》(MH7008)的要求。
第四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
第六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实行通行管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
第六十四条 民用航空监察员凭航空保安主管部门颁发的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五条 空勤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凭空勤登机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持证人近期照片;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持证人姓名;
(五)持证人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防伪标识等其他技术要求。
第六十七条 申办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需进入机场控制区工作;
(二)通过背景调查;
(三)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申办控制区通行证件人员应当通过证件使用和管理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 对因工作需要一次性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凭驻场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信,经发证机构审查合格后为其办理一次性通行证件。
申办一次性证件的人员范围、管理程序及证件信息应当在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六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进入机场航空器活动区的,应当申办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车辆类型及牌号;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准许通行的道口;
(五)车辆使用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其他技术要求。
第七十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制作应符合有关制作技术标准。
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车辆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七十一条 发证机构应当按照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办证申请进行审核,严格控制证件发放范围和数量,防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七十二条 发证机构应当定期更新背景调查资料,以确保持证人员持续符合要求。
发证机构应当保存持证人员的背景调查资料备查,保存期限一般不低于4年。
第七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发证机构和管理规定,应当在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第七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措施和程序,并配备符合标准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车辆进入。
第七十五条 乘机旅客应当通过安全检查通道进入指定的区域候机和登机。
工作人员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佩戴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经过核对及安全检查,方能进入指定的控制区域。
第七十六条 持一次性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在发证机构授权人员引领下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七十七条 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停车接受通道口值守人员对驾驶员、搭乘人员和车辆证件及所载物品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应当置于车辆明显位置。
第七十八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由合格的驾驶员驾驶,在机场控制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划定的路线行驶,在划定的位置停放。
第七十九条 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具、物料和器材应当实施保安控制措施。道口和安检通道值守人员应当对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所携带的工具、物料和器材进行检查、核对和登记。工具、物料和器材使用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该器材在机场控制区内的监管。
第八十条 运输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全程签封,道口安检人员应当查验签封是否完整。
第六节 候机隔离区的保安控制
第八十一条 候机隔离区应封闭管理,凡与非隔离区相毗邻的门、窗、通道等部位,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八十二条 机场应当配备与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安检通道及安检人员和设备,确保所有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及物品经过安全检查。
第八十三条 机场应当建立符合标准的安检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存储旅客安检信息。
第八十四条 已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离开候机隔离区再次进入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
第八十五条 已经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机场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应出港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安全检查;
(三)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应当对该航空器客舱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过站和转机旅客受到有效的保安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确保乘坐入境航班在境内机场过站或转机的旅客及其行李,在未重新进行安全检查前,不与其他出港旅客接触。但是,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保安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机场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开展值机、托运行李、过站等地面代理服务的,其航空安全保卫措施应当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