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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通知

  对航空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培训和复训的措施和程序应当在其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任命航空安全保卫管理人员或招录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的员工,应当在上岗前完成相应的培训,并定期接受岗位培训。
  第二十条 机场从事航空安全保卫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制定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背景调查。
  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应当在其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应当接受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单位安保方案的要求;
  (三)其他规章、指令和标准有关安全保卫的要求。
  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应当按照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其遵守本条上款的证据,其中包括记录、档案的副本。

第四节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民航行政管理机构及机场应当建立完善的航空保安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
  机场管理机构的航空保安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应当在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二十四条 机场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保安运行需要,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业务用房和工作场地;
  (二)必要的网络、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
  (三)处置非法干扰行为和扰乱秩序行为设备和装备;
  (四)检查、审计、测试、考察、演练;
  (五)安全保卫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更新;
  (六)安全保卫培训;
  (七)开发和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设备;
  (八)奖励。

第三章 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一节 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机场运行必须有符合规定的安保方案,该方案应当经过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审定。
  第二十六条 安保方案应当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和本规则,制定和适时修订,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

第二节 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保方案应当由机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场及机场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航空保安工作的部门职责及分工;
  (三)航空安全保卫机构的设置,负责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负责人的姓名,以及全天24小时联系的具体方法;
  (四)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的组成、章程及成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二节机场控制区的划分要求所制定的程序;
  (六)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四节机场控制区证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
  (七)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五节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
  (八)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六节候机隔离区的保安控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
  (九)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七节携带或托运武器乘机的保安控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
  (十)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八节航空器地面的保安控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
  (十一)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九节导航设施和要害部位的保安控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
  (十二)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节机场非控制区的保安控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
  (十三)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一节机场租户的保安控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
  (十四)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二节驻场单位的保安控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
  (十五)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三节信息报告要求所制定的程序;
  (十六)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四节其他规定要求所制定的程序;
  (十七)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一般规定所采取的程序;
  (十八)为满足本规则第三章关于安全保卫方案的制定、形式、报批审定、修订、发放和保存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九)为满足本规则第五章应急措施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二十)为满足《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中国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二十一)为满足《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规定其他内容所采取的程序。

第三节 方案的报批和审定

  第二十九条 省会城市机场和年旅客吞吐量在2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的安保方案,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通过后报民航局公安局审定。
  第三十条 其他机场的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或改扩建的机场,其安保方案应当在申请颁发或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时一并报送。
  已经开始运行但尚未报送安保方案的机场,应当在本规则发布之日起90天内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申请机场使用许可时,将其安保方案同时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初审程序如下:
  (一)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接到机场提交的安保方案后,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报民航局公安局审定,否则应当书面通知该机场;
  (二) 机场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后,应及时将修改后的安保方案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
  (三)机场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修订通知后及时申请复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及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民航局公安局根据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应当及时组织审定,并予以书面审批。

第四节 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保方案的修订程序,根据经营范围和机构职责的变更、面临的威胁、重大事件暴露问题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修改等情况及时修订,并确保其持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其安保方案做出修订的,应当在生效前至少3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三十六条 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对安保方案修订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七条 出于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可要求机场对其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完成修改,并将修改内容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安保方案经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审定后即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并纳入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审计和检查监督的范围。

第五节 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方案的相关部分分发给机场相关部门以及有关驻场单位。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将其保安业务外包给航空安全保卫服务机构的,应当将方案中与外包保安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全保卫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安保方案保存在便于保安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四十二条 安保方案应当视为敏感信息文件,妥善保存。方案文本应当编号并做好登记。
  第四十三条 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局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 航空保安协议

  第四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配餐、地面服务代理等利益相关者签订航空保安协议,确保机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将其航空保安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保安协议,其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全保卫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保安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签订的航空保安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航空保安主管部门检查。

第四章 机场运行的保安

第一节 机场开放使用的保安要求

  第四十七条 机场根据年旅客吞吐量以及受威胁程度划分安全保卫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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