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通知
(民航发〔2009〕85号)
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服务保障公司,各机场公司,局属各单位,局内各部门:
现将《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试行)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其中“法律责任”一章内容,待以规章形式正式发布后再执行。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或者有修改的意见,请及时报告民航局公安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
第二节 航空保安管理体系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四节 经费保障
第三章 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一节 方案的制定
第二节 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节 方案的报批和审定
第四节 方案的修订
第五节 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六节 航空保安协议
第四章 机场运行的保安
第一节 机场开放使用的保安要求
第二节 机场控制区的划分
第三节 机场控制区的保安设施
第四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
第五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第六节 候机隔离区的保安控制
第七节 携带或托运武器乘机的保安控制
第八节 航空器在地面的保安控制
第九节 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的保安控制
第十节 机场非控制区的保安控制
第十一节 机场租户的保安控制
第十二节 驻场单位的保安控制
第十三节 信息报告
第十四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应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执行,最大限度保证旅客、机场设施设备和公众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以及与机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各项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督促机场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保安管理体系,根据需要提供指导;
(二)审定省会市机场和年旅客吞吐量在200万人次以上机场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三)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确定并划分机场及安全保卫部门的职责,确定和建立不同单位之间协调的方法和渠道;
(四)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为其航空安全保卫部门提供必需的辅助设施设备,包括办公场地、通讯设备、有关的安全保卫设备和训练设施设备;
(五)确保机场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全保卫的规定和标准;
(六)指导机场制定航空安全保卫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七)对机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运行有效性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八)收集、核实、分析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机场及其航空保安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机场的航空保安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在本地区机场的贯彻执行,对违法、违章(规)行为进行查处。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辖区内机场执行航空安全保卫法规标准以及《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审查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审定省会以外年旅客吞吐量在200万以下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监督实施和督促及时修订;
(三)负责审查辖区内机场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机场的航空保安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五)指导、检查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六)检查、监督机场保安设施、设备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航空保安质量控制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
(八)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制定航空保安培训计划,并按规定进行审定。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有关单位执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措施。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和适时修订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
(二)配备与机场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航空安全保卫人员和设施设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三)将航空安全保卫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四)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对员工进行培训;
(五)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信息和事件。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则,支持机场开展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并对其管理的机场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 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一名负责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以下简称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责。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接受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和协调本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机场应当按照本机场旅客吞吐量以及航空安全保卫需要,设置与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相适应的岗位和人员。
机场承担航空安全保卫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保安管理人员和安全检查操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十条 驻场民用航空单位应当设置航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航空安全保卫人员,并将航空安全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机场公安机关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有其他驻场单位的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协调执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要求,提供讨论影响机场及其用户的航空保安问题的平台,为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和在机场实施航空保安工作直接有关者提供沟通途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在机场的实施;
(二)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三) 确定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和设施设备的薄弱环节和要害部位清单及其安全保卫措施,并适时审查更新;
(四)协调机场航空保安检查、审计、考察等工作;
(五)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改进航空保安措施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二条 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民航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派出机构、机场公安机关、空管部门、联检单位、驻场武警等。其负责人应当由机场总经理担任。
第十三条 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章程应列入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此章程应包括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和运作程序。
第二节 航空保安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机场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航空保安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体系、组织体系、运行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管理体系应当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中做出规定。
第十六条 机场应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保安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适时调整完善。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方案,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