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
(五) 新建萤石矿山开采规模应与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并符合相关产业政策。矿山开采设计应根据资源状况、赋存条件以及开发利用方案等选择安全、高效、适用的采矿方法和装备。
(六) 萤石选矿单条生产线日处理矿石能力应≥100吨(每年按300天计算)。矿山开采规模在3万吨/年以上的企业,要求有相应配套的选厂。
(七) 新建和改(扩)建萤石选矿厂,必须具备相匹配的自备矿山、尾矿库、污水(物)处理设施,不得新建“三无”萤石浮选厂。
四、资源综合利用
(八) 萤石采选企业地下开采回采率应达到75%以上;露天开采回采率应达到90%以上。选矿回收率应达到80%以上(伴生矿、尾矿利用除外)。并应贫富兼采,禁止采厚弃薄、采富弃贫。企业应制定尾矿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
萤石原矿经选别冶金级块矿后,剩余原矿须送浮选厂浮选,提高资源利用率。
(九) 鼓励对低品位萤石矿进行选矿加工提纯,分级选别、分级使用,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十) 鼓励对矿物品位大于10%的萤石尾矿进行浮选回收。
(十一) 充分利用现有矿山的资源,鼓励矿山结合生产依法开展深部地质找矿。
(十二) 鼓励具有资金、技术、管理优势的萤石采选企业通过兼并重组、集约开采、综合利用相对集中的小矿山(点)。
五、主要产品质量
(十三) 萤石产品质量应满足《萤石》(YB/T5217-2005)标准要求。
六、环境保护
(十四) 采选生产过程中应实施清洁生产,保护环境。污染物排放要符合国家《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有关要求和有关地方标准的规定。
(十五) 企业必须按照环保、水土保持和耕地保护等要求,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防止土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执行土地复垦和生态恢复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与生态恢复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