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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食品安全培训的有关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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