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采购文件中允许两个以上供应商组成一个联合体共同参加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活动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同时,应明确规定联合体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
政府采购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参加同一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七条 采购文件中应明确规定,参加谈判或询价的供应商根据采购文件载明的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成交后将成交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提交的响应性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需对采购文件作实质性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参加谈判或询价的供应商,递交响应性文件的截止时间相应顺延。
供应商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响应性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响应性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采购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
第三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三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原则上由采购人直接邀请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
第三十二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自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参加谈判供应商递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公开招标后应供应商不足而流标的项目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