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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加强我国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规范电子病历临床使用,促进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我部组织制定了《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的建立、使用、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 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
  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本规范所称的电子病历。
  第四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应当满足临床工作需要,遵循医疗工作流程,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章 电子病历基本要求

  第五条 电子病历录入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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