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加强我国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规范电子病历临床使用,促进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我部组织制定了《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的建立、使用、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 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
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本规范所称的电子病历。
第四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应当满足临床工作需要,遵循医疗工作流程,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章 电子病历基本要求
第五条 电子病历录入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