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签发、并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同时必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艺展览、交易会或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但在商店或商业场所组织的以私售外国货物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节 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了使原产货物获得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应当根据进口方海关法律规定,在进口时持有或者提交按附件2(原产地证书)中所列格式书面签发的原始和有效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出口商或最终生产商应当向出口方的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应当于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三、原产地证书必须按规定以英文填具,可涵括同一批次进口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四、货物的出口商或最终生产商申领原产地证书时,应当提供商业发票、包含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信息资料的原产地申请表、以及主管机构或授权机构所需的用以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所有文件,并且应当满足本章的其他要求。
五、第一款所述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出口商可根据其持有的出口文件,向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据此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其有效期按正本签发日期计算。
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原产地证书仍可在货物出口后予以补发,如果: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只要出口商提供所有必需的商业单证和由出口方海关签注的出口报关单;或者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技术原因,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的有效期一致。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的免除
一、任何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或进口方币值等额,或者该缔约方所规定的更高货值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填具附件3(原产地声明)所列格式的原产地声明,用以代替原产地证书而被接受;
二、一份原产地声明应当涵括一份进口报关单上报验的货物,并且应当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有理由认为进口货物属于为规避本节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进口方仍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九条 授权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只能由出口方的授权机构签发。
二、缔约双方应当将各自授权机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细节通知另一缔约方主管机构,并且应当在各自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相关表格和文件上使用的安全特征的细节提供给另一缔约方主管机构。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主管机构。
三、授权机构有责任确保原产地证书上的信息与原产地证书所含货物相符,并且确保依据本章规定确定的该货物的原产资格无误。
第二十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一、除非本章另有规定,缔约各方应当要求其境内的进口商在申明优惠关税待遇时:
(一)根据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报关时提交书面声明,指明所进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作出第(一)项所述声明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视情持有证明货物符合第十五条(直接运输)要求的文件;以及
(四)应海关当局要求,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第(三)项所述文件。
二、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声明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正确的信息时,在核查程序启动前,该进口商应当作出更正声明,并且支付所欠税款。
三、如果进口商不遵守本条的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的任何其他规定,可以拒绝给予从出口方输入的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