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交有关单证材料。
第五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 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应当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将行政处罚告知单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场签收。
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简单案件,可以不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
第七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一)当事人对被告知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无异议,并填写《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声明》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能够当场进行复核且当事人对当场复核意见无异议的。
第八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海关应当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一般程序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一)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认为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三)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四)当事人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