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
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
第三十一条 海关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可以不再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可以按照规定向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三十三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损毁、遗失或者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三十四条 在报名、考试等过程中有作弊行为,并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应当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在组织考试过程中,可以依据国家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对特定地区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考生申请分数核查和补发、换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以及海关处理考生违规行为的具体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3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报关员资格申请表
2.授权委托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
附件1:
报关员资格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