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