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21号)
《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录音、录像和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和相应经费。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
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