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