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精算责任人签署的精算报告和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四)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需要修改已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经中国保监会重新批准或者备案后,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如协议内容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予以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