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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公安部令
(第112号)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年二月三日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指导本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

  (三)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四)接受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公安机关除行使省级公安机关的保安服务监督管理职能外,还可以直接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核发保安员证,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

  第四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

  (二)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以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三)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

  (四)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三)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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