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七章 激励方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本级财政、科技部门: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以下情况:
(一)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方法。
(六)股东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批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职工个人合法拥有、企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原
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第
三条的规定实施技术折股。
第四十二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经批准以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可以按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的20%以上但不高于30%的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有关技术人员,企业应当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作价入股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