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股票期权
第十二条 企业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
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得低于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票期权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的有效期。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过后,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自动失效。
第四章 股权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权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三)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其股权。
激励对象获得股权激励后5年内本人提出离职,或者因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未行权部分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标的股权,一般应当由激励对象直接持股。
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直接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发生关联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