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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修订)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法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法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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