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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法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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