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阻挠、妨碍或破坏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核销数据进行现场核查的;
(四)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4.1:
年月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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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汇 情 况 │ 报 关 到 货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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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核销单号│备案│付汇币│付汇│结算│付汇银│最迟装│报关单│报关币│报关│与付汇│余额是│备注│
│号│/申报号 │表号│种金额│日期│方式│行名称│运日期│ 号 │种金额│日期│ 差额 │否留用│ │
│ │ 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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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汇合计笔数: │付汇合计金额: │到货报关合计笔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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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本月累计笔数: │至本月累计金额: │至本月累计笔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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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第一条 为配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的升级以及规范出口核销专用收汇信息申报的业务流程,根据《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及其相关规定以及《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03]107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银行”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或备案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资和外资银行。
“出口单位”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或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所有单位。
“境外收汇”是指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
“境内收汇”是指出口单位从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以下统称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或境外商户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以及深加工结转项下转出方从转入方收回的出口货款等。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信息”(以下简称“核销专用信息”)是指出口单位贸易项下收汇信息及其对应的用于核销的信息。
“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国家“金宏工程”的建设要求,根据《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统一开发,并提供给境内银行和申报主体进行间接申报的系统。
“核销收汇专用号码”是指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进行国际收支涉外收入申报(以下简称“涉外收入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在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编写的专用号码。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代码;随后6位为金融机构代码;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逾期未申报”是指出口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核销专用信息申报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出口单位向境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出口货物以及采用深加工结转等方式出口货物,且需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的所有出口收汇,应当按照本办法在银行办理核销专用信息申报手续。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核销专用信息申报的项目;统一设计、修改核销专用信息申报表的格式。银行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相关单证。
第五条 银行收到境外收汇或境内收汇款项的当日,按要求编写国际收支申报号码,或按照转出行交易附言注明的来款性质,将可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境内收汇电子信息按要求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银行应于贷记收款人账户的第二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将相应的境外收汇或境内收汇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系统导入到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应及时督促出口单位办理核销专用信息的申报手续。